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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矫正急需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9-12-04 发布者:李闯律师 点击: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开放,未成年人的提早发育,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危害社会的行为越发突出,另一方面,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个矛盾越发突出。尤其是大连13岁男孩奸杀10岁女童不承担刑事责任事件,引爆了社会的承受极限。
       

《刑法》第17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6周岁,九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这个年龄界限,是比较高的,比如强奸和校园欺凌等有一部分事实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暴力犯罪确实不会受到刑罚,硬币的另一面,这些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过度强调未成年人保护而放纵其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会损害其利益向对方,让全社会为其个人的教育失格买单,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构建和该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刑事责任之下,与刑法衔接的法律缺失存在空挡。


(一)行政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年龄是16周岁,没有有条件负责任的14周岁,年龄门槛更高。并且行政责任解决的是违法行为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但是不构成刑事责任的行政违法行为。


(二)收容教养
       

《刑法》第17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依据该规定,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严重犯罪,一般情况下,由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候,收容教养。


1、 强化管教。
       

问题就来了,依据该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除了行为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外,其它各方面均符合犯罪构成,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社会和受害人合法权益会造成严重损害,会产生一系列社会关系失衡。最终,对实施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仅仅是“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这就是个悖论,因为大部分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原因是家庭教育的失败,本身就是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的失败导致的。管教失败,被管教未成年人实施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社会行为,仍由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矛盾循环,或者是可能就是恶性循环。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偶有报道称,某一未成年人因为不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反复实施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笔者认为即使由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也需要第三方力量介入帮助管教,或者加强管教。


2、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制度由1979年刑法正式确立。公安部1993年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明确收容教养对象是因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
       

实践中,被收容教养的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比较有限,换句话说,大量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是由 “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首先是收容教养涵盖面窄,发挥的作用有限。同时,收容教养的程序问题频遭质疑。
       

收容教养制度本身属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现行的收容规定均不是法律层面规定。但是,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和处罚”立法权限属于法律,法律以下的法规和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是不能设立人身自由罚的。首先,在立法法层面,收容教养存在合理性尴尬。
      

刑法虽然授权对实施犯罪行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给予收容教养,但是没有对收容教养的性质和处罚程序作出规定。这造成实践中争议颇大。公安机关认为是根据《刑法》第17条第四款规定进行的刑事执法行为。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应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而不是作为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则认为,收容教养是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由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法院应将收容教养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是收容教养的定性模糊,收容教养决定程序不明确,导致被收容教养人员对收容教养决定的救济途径形同于无。
       

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协调完成的系统工程。在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对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的矫正矛盾日渐突出。我们必须要清醒地认识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目的是矫正和保护,只有及时矫正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才是对其本人的保护,一味帮其脱责,结果只能是放纵未成年人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未成年人最终都是要长大的,成年以后的犯罪就没有未成年时候的“幸运”可以免刑了,与其放纵其长大继续犯罪,不如及时矫正,努力使其不再犯罪。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系统化解决。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没有一点合理性
       

随着社会发展和未成年人早熟,以及各种传媒影响,加上良好的教育,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有了大幅提高,未成年人自控力也应当同步提高,其责任能力都在提高。笔者这个观点并不是没有根据的主观臆测,2017年全国人大十二届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8条和第19条将公民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分解点从《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的10周岁降低到了8周岁。民法总则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定就是顺应了社会发展的与时俱进。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与时俱进的改变,也符合正常规律。
       

《刑法》第一条就明确“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制定刑法。惩罚与保护是硬币的两面,惩罚犯罪者,就是保护人民。不惩罚犯罪,就不足以保护人民。同时,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不是单纯的惩罚,另一个重要目的还是教育和改造。对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如此,适当追究未成年人犯罪是对社会的保护,也是对未成年人的矫正。


(二)《刑法》第17条第四款对收容教养的定性予以明确。
       

收容教养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准刑法,刑法应当对其进行明确。之所以说,收容教养属于准刑罚是因为根据《刑法》第17条第四款规定科以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不然直接处以行政处罚就可以了。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要么是刑法,要么应当是准刑法,除非是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收容教养就属于这种情况,刑法需要对收容教养的定性予以明确。


(三)收容教养规定上升为法律,以法律形式具体规定处罚程序以及救济手段等一系列问题。
       

收容教养规定上升为法律,也是《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必然要求。收容教养毕竟限制了人身自由,并且还是限制了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着实是重大处罚措施,必须严格,不枉不纵,既能保护未成年人,又能有效对相应用收容教养矫正的未成年人及时进行矫正,避免其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收容教养制度应当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程序作出更严格和明确规定,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正义的必然要求。就如我们不能在模糊或者混乱的程序里期待实体正义一样。
      

法院对犯罪者的判决可以上诉,进行救济。那么,未成年人受到的收容教养处罚同样应当有明确的救济手段和救济措施,这个是实实在在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们很难期待没有救济手段的处罚措施很公正,至少说,救济措施可有助于处罚措施更公正、更科学、更合理。


(四)完善工读学校制度
       

1987年6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中规定“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是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宜在原校,但又不够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或者刑事处罚条件的中学生。”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其家庭明显没有管教能力或者已经管教失败或者管教无力的未成年人,应当交由工读学校加强管教,着力矫正不良行为。


(五)实施犯罪行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也没有被收容教养的的未成年人,被决定交由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的时候,应当指定第三方机构,比如公益性心理辅导机构等进行协助。
       

未成年人以实施犯罪行为的方法宣告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的失败。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继续由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其管教质量与后果自然是没有保障的。从对未成年人负责的角度出发,应当指定第三方机构予以帮扶,如果还是不行,就要送工读学校等专门的矫正机构进行矫正。
      

笔者留意到《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程序已经启动,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和未成年人保护问题都很重视。社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肯定要加强保护,还要对其行进有效矫正。但是,这不能漠视被未成年人犯罪侵害和损害的合法权益,也要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侵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某种程度上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代价,只有让未成年人认识到行为会产生后果,实施犯罪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可能不是刑事责任,但是并不是未成年人可以肆意实施犯罪行为,才能有效避免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或者警示未成年人根本不去犯罪。这也是矫正和保护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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