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主攻: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行贿认定与处理案例

发布日期:2019-12-04 发布者:李闯律师 点击:

案例:
  犯罪嫌疑人甲,原任某市供水所核算员,甲在任职期间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承揽水力建设工程并从中获利30万元。后事情败露,甲被该市检察机关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并依法扣押了甲获利的30万元。后因甲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检察机关对甲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但对扣押的30万元如何进行认定及处理的问题上产生了较大分歧。
  专家点评:
  (一)关于“特别没收”的概念阐释
  “特别没收”是与“没收财产”刑种相区别的刑事法术语。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特别没收”在我国的主要方式是追缴替代物或没收原物,对象限于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中,所谓违法所得通用于不法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所谓供犯罪所用之物通用于犯罪工具、违禁品。
  (二)关于“特别没收”的法律规定
  1、刑法上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司法解释。
  2010年《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 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115条,赋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申诉、控告权,并将审查进一步申诉的权力赋予人民检察院行使,受到了诸多学者的高度评价。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及相关人可以就办案机关“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申诉和控告。
  3、200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否查封冻结不动产或投资权益问题的批复》进一步规定,保全的对象不仅包括违法所得的原物,还可包括以其为对价的所得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普通财产,尚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授权侦查机关得为保全性的扣押、冻结。

  • 上一篇:扒窃标准与未遂形态案例
  • 下一篇:卢某与刘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