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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刘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17 发布者:李闯律师 点击: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278.68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在郑州医博肛肠医院上班,当时两个人关系不错。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说是周转一下就归还。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并未归还直至被告离职。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9年2月底还完,但仍未按时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转款7121.3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转款82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转款10003.6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3342.78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转款480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4956元;2016年10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182元;2017年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转款5000元,以上共计54605.48元。

2019年2月9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刘某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多次向卢某借款,现经双方核算如下:截至2017年1月18日,借款本金共计54605.68元,并自愿支付利息8000元,本息共计62605.68元,借款人保证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偿还完毕。

2019年3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500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500元,共计还款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2019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54605.68元、利息8000元,本息共计62605.68元,并保证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偿还完毕。现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该部分款项应首先偿还利息,据此计算被告尚欠本金为54605.68元、利息6000元未偿还,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以本金54605.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证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54605.68元、利息6000元及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54605.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保全费646元,以上共计1304元,由原告卢某负担42元,被告刘某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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